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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理”涉及的几点法律问题梳理
来源:买球入口登录官网(中国)买球有限公司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 2023-04-17 | 290 次浏览
关于“保理”涉及的几点法律问题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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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理合同概念


我国《民法典》施行后,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变成有名合同,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1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可以看出,保理业务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关系、融资借款等服务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


在我国,根据设立主体、行业准入、监管要求差异,保理有“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两种类型,银行保理是银行作为保理商开展的保理业务,且依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理的受让标的仅为现有应收账款债权,不包括将有应收账款债权;商业保理是商业保理公司作为保理商开展的保理业务,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并未限制将“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转让标的。又根据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有追索权与否,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在理解民法典第761条时应注意:


1

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从法条本身解读以及保理业务的整个交易安排看,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没有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2

债权转让的权利变动时点。债权转让作为准物权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现有债权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将来债权在实际发生之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

3

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虽然本条规定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但这些服务内容是选择性、提示性的规定,不能因为保理人没有同时提供这些服务内容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原则上,在赊销贸易背景下,只要有债权转让和资金融通,就可以认定保理合同依法成立①。而保理人提供哪些服务,取决于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约定。



2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从纠纷发生时便于举证的角度所作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3

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保理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本条是保护保理人合理信赖利益的规定,也是外观主义在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注意以下问题:


1

虚构债权转让标的的行为必须与保理合同的订立存在显著的因果关系。即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行为所制造的权利外观,必须使保理人产生了相应的信赖,并据此签订保理合同。

2

只有在保理人“明知”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才能以此为由对抗保理人。“明知”与“善意”不同,“善意”意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明知”即指“知道”,本条规定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虚构”这一抗辩事由,并非立法疏漏,而是一种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后果②

3

虽然此处降低了保理人的注意义务,并不表示保理人不用履行任何审核义务。若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案件事实表明应收账款的虚假性是如此明显,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实不可能不知道,此种情形则不适用此条对保理人予以保护③。



4

关于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

发出通知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


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既是对债务人的约束,也是对债务人的保护,防止其因错误清偿而蒙受不利的后果。这一通知义务,既可以由转让人履行,也可以由保理人履行;但由保理人履行的,必须表明身份并提供相关的凭证,简单的通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产生约束债务人的效果。



5

关于基础合同变更或终止

不得对抗保理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


类似于票据的无因性,在理解本条规定时,重点在于把握基础合同的变更或者终止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判断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和期限,应当以保理合同签订并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的合同文本为基本依据,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应按照原定条件或期限对保理人履行债务④。



6

关于有追索权保理中

保理人行使请求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1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到期未获清偿,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保理人既可以债权人为被告,也可以债务人为被告。

2

保理人行使权利以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

3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保理人可以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列为被告。若合同约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则可按合同约定处理;若合同未作约定,则应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⑤。



7

关于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

保理人权利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受让债权后,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对该债权的全部权利,也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全部风险。故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其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债权能够实现时,其有权获得清偿的范围与保理融资款的本息和费用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亦无需将多余款项返还债权人。



8

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情形下

保理人权利顺位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本条针对以同一应收账款续做多重保理业务时保理人的权利顺位的特别规定。已登记>未登记;均已登记,先登记>后登记;均未登记,由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按照保理融资款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9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

发生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故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68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6页

③:参见《人民司法》2022年10月中旬第29期(总第976期)《保理交易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认定与法律后果》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80页

⑤:此处法理依据在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中,由于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到期无力支付的风险,此时保理人可向债权人请求补偿或追偿,实际相当于是借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担保手段,故保理人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相当于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由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