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是同时兼具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付款担保等要素为一体的混合合同,有司法观点认为“原则上,在赊销贸易背景下,只要有债权转让和资金融通,就可以认定保理合同依法成立”[1],但司法实践中“是否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之争却屡见不鲜,司法如何认定保理合同成立之要件?又有哪些要素可能会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文拟从转让应收账款的范围、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履行情况、保理人的主体适格性三个方面浅出分析。
Part.1
“将有应收账款”之界定对认定保理法律关系的影响
民法典第761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同时,监管规定将“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排除在保理合同的客体之外。而对于“将有应收账款”如何界定?未发生的、纯粹的将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客体?其与“虚构的应收账款”之间如何划分?
《人民司法》2021年2月上旬第4期(总第915期)《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主要条文的适用》一文中谈到,针对将来应收账款可划分为“已有基础关系的”和“没有基础关系的”,前者系债权在将来发生,但作为其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且内容明确,将来权利发生具有极大盖然性,因而具有可转让性;后者是仅有事实关系而无法律原因。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51号亦认为:“法律允许可用以融资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类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具备收益相对稳定、可预期的条件。法院在审理未来应收账款时应考察基础交易关系的营收模式,结合过往的经营与未来应收账款的关联性加以判断。……反观前述案例中POS机上未来一定时期内因消费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虽然债务人提供了以往POS机产生的收费金额以证明未来可能产生新的营收,但过往的经营是以不确定主体消费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固定营收模式。未来POS机上的消费债权与过往的经营并无关联,无法用以预判将来债权的经济价值且其发生具备很强的不确定性,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的属性和特点完全不同,因此不能作为将有的应收账款用以转让融资。”
由此可见,对于“将有应收账款”司法态度持“限缩”解释,认为“将有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客体应具备可转让性,即将来权利发生具有极大盖然性、其经济价值可预期且相对稳定,否则可能被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763条,抗辩保理人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
Part.2
“保理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情况是否与案涉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对认定保理法律关系的影响
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众多司法裁判已达成共识[2],前提是转让的应收账款需真实、合法,且保理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情况应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案涉应收账款)具有关联性。
对此,《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之司法审查标准》一文裁判要旨写到:“对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以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
此观点以(2021)鲁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案例作为分析样本,认为保理合同中仅约定了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发放保理融资款的义务,并未约定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催收、管理等其他服务,将应收账款审核、管理等工作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保理合同中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故该合同中关于融资款的数额、还款期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应收账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保理商未审核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关单据、账目等材料,也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数额、还款日期等内容。
由此可见,欲成立保理法律关系,保理合同的条款与履行要与所涉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时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核要点应与保理法律关系的内在逻辑须保持一致,且相互印证。
Part.3
保理人的主体适格性对认定保理法律关系的影响
《民法典》第761条并未对保理人的准入资格进行规定,即对于市场准入限制与超越经营范围[3]的保理人所签订的保理合同的效力,司法裁判尚无统一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裁判者在《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主要条文的适用》一文中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行为主体资格的限制并不等同于禁止法律行为本身,在具体裁判中需结合法益衡量,特别是考察有无对善意相对人保护的必要、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否构成公共利益等因素综合评价。[4]同时,文中谈到,市场准入限制是对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商业保理公司或者非商业保理公司而言,在已推行许可经营监管政策的地区,商业保理公司若未获经营许可从事保理业务,则应当严格司法裁判尺度;但非商业保理公司(主要针对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或提供融资服务的类金融机构,如融资租赁公司等)仅从事单笔保理交易,不属于以保理为业,不应以违反市场准入为由而否定保理合同效力。基于以上论述,似乎可作这样的解读:
构成以下两种情形时,保理合同的效力可能因市场准入限制和超越经营范围被予以否定性评价:
一.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地已推行许可经营监管政策+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从事保理业务。
二.非商业保理公司+以保理为业+从事保理业务。
若司法认定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大多案例认为基于《民法典》第146条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规则处理,通常认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则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如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保理合同的建议
一
若保理合同转让标的为“将有应收账款”,作为保理人,应对该应收账款的性质和特征进行甄别,建议选择具备可转让性,即将来权利发生具有极大盖然性、其经济价值可预期且相对稳定的应收账款,避免被应收账款债务人抗辩为“虚构”的应收账款而处于被动。
二
保理合同的条款与履行情况要与所涉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时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核要点应与保理法律关系的内在逻辑须保持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三
商业保理公司应“持证上岗”;非商业保理公司若从事了保理业务,注意不能“以保理为业”,否则可能因此被认定保理合同无效。
[1]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68页。
[2] 参见《人民司法》2022年10月中旬第29期(总第976期)《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之司法审查标准》。
[3]参见《人民司法》2022年10月中旬第29期(总第976期)《保理交易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认定与法律后果》。
此处的“超越经营范围”并非《民法典》第505条所指情形,系指保理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的可能违反国家有关特许经营有关规定,进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4]参见《人民司法》2021年2月上旬第4期(总第915期)《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主要条文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