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热搜中,某女士离岸家族信托被新加坡高等法院被“击穿”①一事炒的是沸沸扬扬。因某女士及其子女一直都是新闻热搜人物,观望的人群自然比较众多。笔者自毫无兴趣留意其凡事俗情,而只对其事所涉的法律问题进行专业上的关注。
无独有偶,在笔者前几期文章中,曾对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慈善信托等作出过个人肤浅的法律认识。而资产服务信托是财富安全、风险隔离、代际传承等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也是目前可以最大化保护财富的最佳法律手段。信托的属性是所有权转移的风险隔离,避免被法院或第三方查封及执行始终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重要初衷。我们不妨追踪此次某女士家族信托被新加坡高等法院“击穿”的种种事实脉络,寻踪觅迹去探寻案件细节中出现的相关风险漏洞,为已设立和拟采取资产服务信托方式保护财富的高净值人群们,提供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某女士离岸信托案情回顾
01
2013年,国内某私募基金收购了某女士的餐饮企业全部股权,并将股权转让款2.5亿美元分批次的支付到了某女士在香港开具的账户。
02
2014年,某女士在BVI设立了以某女士为唯一股东及董事的SPV,SPV在新加坡开立了A账户和B账户。某女士将香港账户中的2.5亿美元分别支付到了新加坡A、B账户。
03
2014年,某女士在库克群岛设立了家族信托,将SPV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受托人C信托公司,受益人为某女士的儿子及其子女。
04
某女士在设立家族信托后,多次为自身目的转出新加坡A账户和B账户中的资金,其中在美国纽约购买了一套属于某女士产权的公寓。
05
2015年,某女士接到了香港法院发出的冻结令,某女士立即转出新加坡B账户0.36亿美元,随后即被新加坡高等法院冻结了A、B两个账户。
二、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定意见
新加坡高等法院应债权人申请,同意冻结某女士AB两个账户,判决理由如下:
01
某女士为自身目的多次转移SPV公司名下账户的资金,而SPV公司在其董事会已被受托人C信托公司控制后,多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这说明某女士从未打算把资金交给SPV公司,而是仍然希望保留对该等资金的受益所有权;
02
在某女士收到香港法院冻结令后、新加坡法院冻结令发布前,某女士匆忙地从B账户中转出0.36亿美元,这说明某女士认为B账户的资金是她自己的,同时担心如果没有及时转出可能会被其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追索;
03
在某女士将SPV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家族信托的受托人C公司,且收到新加坡法院的冻结令后,某女士的律师向B银行的律师发出确认函称,她当时持有(maintain)B账户,某女士正在采取法律措施撤销有关财产冻结令。法官指出“maintain”表明该账户是由某女士所有,如果某女士仅是账户的一个授权签字人,律师不会使用“maintain”账户的表述;同时某女士的律师指出B银行对某女士负有保密义务,这也只能意味着对于B账户而言,某女士是B银行的直接客户。
另
案件索引
①香港银行2014年3月13日的内部邮件表明,向A账户转账的目的包括税务筹划和保护某女士免受原告的潜在索赔。法官推断,某女士的动机是希望保护她的资金不受原告索赔,同时又不放弃她对资金的实际控制。
②2014年6月,某女士设立家族信托,将SPV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家族信托的受托人C公司,但并未用文件的形式将上述账户的受益人变更为某女士的儿子及其子女,且A和B账户表格中的授权人也未添加家族信托受托人C公司。因此,本案原告债权人提出,虽然SPV公司的股权已转给了家族信托受托人C公司,但是A和B账户的登记表格中受益所有权人仍然是某女士,因此两个银行账户是某女士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
三、前车之鉴后事之师
笔者认为,律师真正的作用是“防非止讼”。每个律师对事实的着
眼点不同,结果也就很可能会大相径庭。虽然中国属于成文法系,但判例的指导性意义却在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决定最终的案件判决,笔者对此早已深有感触。我们参考实例的着眼点就是紧紧的抓住法官观点,分析论证其判定依据,归纳出在实践中如何去更好、更稳健的为客户提供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某女士离岸家族信托被“击穿”的主要法律要点如下:
01
“无限控制权”的表现。说明信托财产没有实际转移给信托公司。信托成立前提之一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财产转移给信托公司后,由信托公司实行日常管理和支配。而某女士在设立家族信托后,仍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支配信托财产,而作为所有权人信托公司却从不进行反对和提出异议,这已违背信托基本的法律属性了。所以新加坡法官认定该信托财产还是由某女士进行实际掌控。
02
“逃债目的”明显。某女士在接到香港法院冻结令后,立即转移B账户中的资金;在某女士香港账户中的邮件表明,某女士转账的目的有规避潜在债权人追债的目的。
02
“文件瑕疵”的漏洞。某女士新加坡AB两个账户中的授权文件授权人未变更为C信托公司,受益人也未变更为某女士的儿子及其子女。国内信托一般都是在银行开立信托账户,而离岸信托可以采用委托人自行开立的私人账户。故从以上形式上看,AB两个账户实际控制人还是某女士。
04
间接“语境习惯”的佐证。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对某女士律师向银行发函中所表述的确定性词语,进行了推理性的判断,认为只有是银行客户才会采用这种语言表达方式。
以上就是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作出冻结令判决的理由和依据,这里有事实性证据,有推理性证据,有法官自由心证的最终判断。虽然可能所处国家不同、法系不同、甚至文化不同,但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都是每个国家共同认可的人性法则。以“逃避债务”、“非法所得”、“共有财产”等设立的任何法律措施都是无效的、可撤销的,何止包括信托?所以谈到这,相信我们也没有必要再讨论,如某女士的案例发生在国内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武汉中院冻结家族信托第一案就足以说明这一切。
四、信托措施中律师作用不可替代
信托公司擅长打理资产,理财经理熟悉信托产品的优劣,二者的专业能力都可以使财富保值增值。但就如同某女士家族信托被击穿案一样,由于专业上的着眼点不同,没有深耕于此行道的专业律师进行全方位的法律辅助,难免会发生竹篮打水一场空的法律风险。专业人做专业的事,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在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慈善信托等法律措施中,应从以下几点特别审慎注意:
1、财产来源合法;
2、信托目的合法;
3、财富转移合法;
4、设置文件合法;
5、受益约定合法;
6、控制权安排合法。
总而言之,资产服务信托仍然是财富安全保障的最优化法律措施,
出现“被击穿”的情况也只是委托人确实有违法行为,法律上讲的是因果关系。因地不真,果招迂曲。所以需要专业律师根据不同服务信托种类,为委托人筹划种种法律措施,搭建合法壁垒。让更多人得以受益资产服务信托带来的财富保障,同时也让部分投机者正念面对严肃的法律后果。因为不管你采用何种天衣无缝的筹谋,却始终逃不掉的是因果报应。故做好事前的法律应对,无疑是一位智者正确的选择。